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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910 Covid-19兒童疫苗、幼兒感染採訪之協調

1、針對近來因為兒童疫苗,還有幼兒園感染引發的社會關注,
在此協調各新聞台不要採訪未成年孩童為原則,
如確實有採訪之必要性,請取得同意並在畫面字幕註記經家長及學生同意。
2、若有進入校園內或在校園門口採訪情況, 請遵守兒少法與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
 
以上協調同意:
東森新聞
TVBS新聞
三立新聞
民視新聞
大愛新聞
非凡新聞
年代壹電視
八大電視
華視新聞
寰宇新聞
 
STBA新聞自律委員會主任委員  孫嘉蕊2021.9.10
 
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
 
壹、前言
本「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以下稱綱要)內容係依據:衛星廣電事業基本法令、性侵害案件之 法令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事件之法令規定、侵害名譽之法令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另外擷取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的意見及各國傳播媒體自律規範,並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新聞 自律公約之精神,彙集耙梳而成。本綱要適用範圍為取得新聞類衛廣執照之頻道內容。
 
貳、 總則
三、新聞報導應善盡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對於兒童與少年事件之報導,不得有 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採訪兒童、少年當事人,應先表明記者身份及 取得兒童、少年監護人之同意,並應在非強迫或違反兒童、少年當事人受訪意願下,方得進行採訪報導。
【法令來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49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69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新聞報導應尊重個人隱私。除考量公共利益時,否則不得侵犯任何人私生活。當私人隱私損及公共利益時,媒體得以採訪與報導,但需盡全力防止不當傷害個人名譽及侵犯個人隱私,或造成媒體公審的情況。
【法令來源】:「民法」、「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少)、「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等。
 
參、分則
十七、兒少保護對象新聞事件製播之處理:
1. 製播採訪兒童及少年相關新聞應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本於善意原則,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避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2. 意外、不幸或災難事件新聞報導中,採訪過程與報導內容應考量兒童及少年當事人感受,避免造成二度傷害。若需採訪兒童及少年、或引用臉書與其他網路來源照片或影像時,應先取得兒童及少年及其監護人同意,並考慮未成年者未來可能的壓力,審慎使用。兒童或少年自殺事件,除涉及「公共利益」討論之特殊狀況外,避免報導。
3. 下列與兒童及少年相關的新聞事件,即使當事人、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報導中也不得呈現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系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1) 兒童及少年若涉及不法事件或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物質之情事。
(2) 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明列之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  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 ,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3) 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4) 涉及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人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5) 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
4. 爭議事件當事人,包括犯罪者、犯罪嫌疑人、或名人等之相關報導,應隱匿其未成年子女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其子女之權益。
5. 任何新聞事件若採訪兒童及少年當事人時,應考慮採訪內容對受訪者的負面影響,例如可能引起歧視、譏笑、敵意、與霸凌等效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