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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0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2 05 28 公發布)  30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46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58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06 03 公發布)     

  20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