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429 關於今晚將決死囚之提醒
敬致 各位新聞自律委員
今晚有五名死囚要槍決
謹此提醒
這項議題受到本會諮詢委員高度關切
過去多次討論,
也發起過多次協調.
謹在此提供最近一次的提醒文件----102/04/19(附件如下)供各位參酌
非常感謝
以上
依玫 敬上
附件如下:
1020419 有關今晚槍決死刑犯,敬請參考諮詢委員的建議 |
各位新聞自律委員:
有關於今晚槍決死囚新聞, 上一批執行時, 新聞媒體當晚的報導,引發諸多投訴, 因此在3月29日舉行的STBA新聞諮詢委員會議中, 曾經有過長時間討論, 詳細會議記錄尚在整理中, 先簡單歸納如下, 提供大家參考:
1,篇幅: 電視進入家戶,新聞頻道屬於普級,敬請考量槍決議題與畫面容易造成閱聽眾的不適。 請大家考量新聞頻道眾多,各頻道集中報導同一個議題,引起的「共伴效應」擴大。
2,畫面: 主管機關已經不開放拍攝押解赴刑場的過程與槍決現場,屬於文明國家的行為,外部委員很肯定。 但是,各頻道因此大量使用資料畫面,過去警方押解的畫面,容易造成誤解,大量播出也容易引起不適。
3,案情描述: 敬請不要將犯案過程太過細節描述,以免造成閱聽人不適與學習犯罪效果。 煩請尊重判決書中記載確認的罪行,未出現在判決書中的內容,請勿引用(如: 烹煮受害者)
4.議題性: 死刑與廢死屬於對立議題,敬請考量多元意見的呈現。
5,新聞報導的公益價值 多位長期與各位開會交換意見的外部諮詢委員, 對STBA自律委員會長久以來的努力期待殷切, 敬請大家考量新聞媒體掌握發聲平台的公益價值, 思考如何”尊重,保護,幫助”被害者家屬。
煩請當天出席的各新聞頻道自律代表,務必轉達當日諮詢委員的意見
非常感謝
STBA新聞自律委員會主委 陳依玫 敬上 2013.04.19
壹、 總則 一、新聞報導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違反真實與平衡原則。
【法令來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
二、新聞報導應善盡保護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及家暴受害人之責任。一般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原則上不予報導;家暴受害人在報導中應受保護。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重大刑案之性侵害案件,不得報導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服務機關等詳細個人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若加害人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應隱去加害人之相關資訊。 【法令來源】: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 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 1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 (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一、媒體報導性侵害犯罪事件,應嚴格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有關規定不得報 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二、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均應隱去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即 使被害人已死亡者亦同。 三、所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及其關係、就讀學校、服務機關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 四、連續報導同一犯罪事件,若先前報導因未涉及性侵害而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情形,自知悉該案件為性侵害犯罪事件之後,亦應注意其後續有關被害人身分之報導,以保護被害人。 五、性侵害犯罪事件,若被害人與加害人有親屬關係,報導該案件時應隱去加害人之 相關資訊。 六、媒體訪問第三人,應避免透露被害人身分。其直接訪問被害人,應取得被害人同 意。 七、其他本原則未列舉之事項,有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虞者,媒體均應主動 過濾,避免報導。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 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 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新聞報導應善盡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對於兒童與少年事件之報導,不得有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採訪兒童、少年當事人,應先表明記者身份及取得兒童、少年監護人之同意,並應在非強迫或違反兒童、少年當事人受訪意願下,方得進行採訪報導。 【法令來源】: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公發布)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 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 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4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 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 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 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物品。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公發布) 第 20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 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 料。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 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四、新聞報導應尊重個人隱私。除考量公共利益時,否則不得侵犯任何人私生活。當私人隱私損及公共利益時,媒體得以採訪與報導,但需盡全力防止不當傷害個人名譽及侵犯個人隱私,或造成媒體公審的情況。 【法令來源】:「民法」、「刑法」、「兒童福利法」(兒少)、「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等。
五、新聞報導應避免歧視。包括對種族、族群、國籍、膚色、階級、出生地、宗教、性別、性傾向、 婚姻狀況、身心障礙者及所有弱勢者,在文字、聲音、影像、及動畫影片上均不得有歧視表現。 【法令來源】:「憲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精神衛生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97年 7月22日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 第 62 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 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 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97年6月4日公布) 第 2 條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 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 申訴。 第 3 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精神衛生法(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23 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 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 24 條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 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第 52 條 傳播媒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六、錯誤報導更正處理。 報導若有錯誤發生,必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接到要求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
參、分則
一、犯罪事件處理: 1.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採訪、報導時應保護其人權。 2.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主動採訪、報導偵查細節;犯罪嫌疑人「模擬犯罪現場」之採訪、報導,應於警戒線外為之。 3.避免以誇張、煽情、或刺激方式報導殺人、拷打等暴力事件。 4.避免詳細報導犯罪手法。 5.避免報導將犯罪者「英雄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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